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原雖稱誤為鞋子為他人棄 置,然終仍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王吉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179巷23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章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柯淑慧之住宅前,見柯淑慧晾曬在 門口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FILA牌白色運動鞋1 雙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攜往公車站搭乘公車離去。嗣柯 淑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 循線調取犯嫌乘坐公車使用之悠遊卡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柯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吉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運動鞋之事實 不諱,然辯稱:鞋子擺在路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淑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而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 示,被告係將告訴人倚靠前廊門柱晾曬之運動鞋取走,斯時 周遭環境並無雜物堆置,又被告復自承取走之運動鞋外觀良 好並無破損,綜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情,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件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自行攜返原 處放置,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