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妨害 陳定富行駛權利」應更正為「妨害陳定富行使權利」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1年10月、6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強制罪間,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欲確認雷淑梅是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卻 於密接時間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衡酌爰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已有悔意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 法仍應為實體判決。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