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僅因公車未及時靠站而心 生不滿,隨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以鄙詞辱罵 告訴人,復以拉扯方向盤、搶走鑰匙之行為妨礙告訴人駕駛 公車,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