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408號
FYEM,110,豐交簡,408,2021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陳宥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憲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大連西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 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2 段與大連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與王詠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20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陳宥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 時13分許,對陳宥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詠豪於警詢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