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 林路與大林路191 巷交岔路口之日興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 林路275 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且左右搖擺,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