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10年度,55號
HUEV,110,虎簡調,55,202105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林文言

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能元帥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許能元帥廟」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 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解 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判決參照)。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 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 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 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 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1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拆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 落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經實際測量結果,該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0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18,11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50元19.07=18 ,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另原告起訴時係以「許能元帥廟」為被告,並主張以「主委 」李己丑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許能元帥廟」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寺廟法人登記,有內政部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可參,另 經李己丑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勘驗程序時陳稱:該寺廟未登記 ,現也無人管理,是由志工打掃、清潔和買金紙,當初要興 建是由伊發起的,並由樂捐芳名錄上之人士出資興建,但沒 有開過會選任主委和委員,也沒有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沒 有進香活動、捐贈等語,似難認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符 合,難以認定「許能元帥廟」具有訴訟上獨立應訴之當事人 能力。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