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相 對 人 EDI WINAR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在國內未設有戶籍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原居留地為雲林 縣○○鄉○○村○○000○0號,惟原告先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 連帶保證人李昆進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是否居於上址 ,設籍於該址之訴外人李昆進表示該址無人居住、無人使用 ,被告沒有曾經居住在上址等語,該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不 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致失其效力;而原告對訴外人李昆進聲 請支付命令部分,經訴外人李昆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由本院前以110年度虎小字第33號受理,於該事 件審理中,訴外人李昆進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在 路旁見被告揮手後,停車搭載被告去醫院看診,不認識被告 ,也不知其去向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1月7日雲院惠非信 決109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9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110年度虎小字第33號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從未以上址為住居所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被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免簽證入境我國,其在台 聯絡地址為Neosoho hotel(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等 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11日移 署資字第1100052543號函文、110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4746號函文所附線上申辦電子A卡、社群網站FACEBOOK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訴外人林昆進固曾於緊急離院保證書簽名,約定同意以本 院為本件醫療費用管轄法院,惟未見被告簽立任何約定合意 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文件,原告復未提出本院就本件有 其他管轄因素之證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