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林進恒
被 告 郭聖昭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新臺幣(下同)56,997元及利息,嗣查得被告乙○○為 未成年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丙○○、甲○○為被告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31分許(起訴狀誤載 為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被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起步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 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三人戶籍資料及調取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6,997元(含零件23,689元、工資及烤漆33 ,308元),並有上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維修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 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9年5月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是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69元(計算式 :23,689元1/10=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3,30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 ,677元(計算式:2,369元+33,308元=35,677元)。是原告 之請求,在35,6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