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金樑、黃彥博、上富 不動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三人為被告,聲 明:㈠林金樑、黃彥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利息;㈡黃彥博、上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且陳明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金額,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原告與黃彥 博、上富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均脫離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分割前之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民國108年間經調解分割共有物,將上開分割前之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後186土地)、同段186之1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原告單 獨所有,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土地登記,系爭房屋完全坐 落於分割後之186地號土地上,惟該次分割之範圍不包含系
爭房屋,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與訴外人涂瑞峰,透過訴 外人上富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彥博擔任訴外人涂瑞峰仲 介,於108年8月24日就分割後186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分 割後186土地賣與訴外人涂瑞峰,並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土 地登記,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上富公司 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彥博拆除系爭房屋,應與訴外人黃彥博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 上富公司亦應與訴外人黃彥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房屋至少價值30萬元,因訴外人黃 彥博、上富公司已以15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 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拆除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3月31日雲稅虎字第1091262158號函文、108年12月24日雲 稅虎字第1081269021號函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後186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志明企業社 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 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 年度上字第7302號、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等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 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並未分割,系爭房屋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遭拆除,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 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或全部,請求被告 單獨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