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 告 林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21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撞及訴外人彭 桂珍所有,由訴外人蕭承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造成彭桂 珍受有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300元(工資部分1,60 0 元、零件部分14,200元、烤漆部分3,500 元),彭桂珍前 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悉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行使彭桂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蕭成志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查核 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觀,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之損失共19,300元(工資部分1,600 元、零件部 分14,200元、烤漆部分3,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首開說明,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8 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 年又5 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1,42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部分費用,合計為6,520 元(計算式:1,600 +1,42 0 +3,500 =6,520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 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 起(109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範圍之請求,即無論列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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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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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14,200×0.369=5,240 │14,200-5,240=8,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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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8,960×0.369=3,306 │8,960-3,306=5,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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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5,654×0.369=2,086 │5,654-2,086=3,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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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 │3,568×0.369=1,317 │3,568-1,317=2,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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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年 │2,251×0.369=831 │2,251-831=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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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年以後 │第5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
│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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