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10年度,7號
HLEV,110,花勞簡,7,202105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東慧
被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25,300元(基本工資23,800元、職務加給1,500元), 並於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 )瑞穗泛舟中心提供勞務,因東管處瑞穗泛舟中心清潔工作 ,每年可能由不同廠商得標,原告於94年11月至109年12月 31日均於瑞穗泛舟中心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於110年1月1日 上午9時許上班時接到電話,被告告知原告要離職,遂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資遣費14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屢遭投訴,經 東管處瑞穗泛舟中心反映上開問題,且110 年1 月1 日起無 故曠職達3 日以上,遂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6條(二)被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第6 款 及同法第18條規定辦理,因此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據,然被告自106 年始標得 該標案,故原告任職至109年共4年年資,逾此範圍,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於106 年向東管處標得瑞穗泛舟中心之清潔業務



,原告於106 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在瑞穗 泛舟中心提供勞務等情,有東管處觀海花字第1100800092號 函及附件廠商一覽表、勞動契約、勞工名卡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辯稱已合法解雇原告,並非有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 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 項事由,解雇勞工。
2.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及被 告派駐花蓮管理站110年1月1日員工值勤表(見本院卷第1 41頁)可知,被告原先有將原告列為排班人力,嗣被告人 力管理人員告知瑞穗泛舟中心要裁減人力等情,被告亦陳 以:沒有事前告知懲戒性解僱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事前告知解僱,且110年1月1 日開始即並未接受原告提供勞務,應屬可採。
3.被告雖以前詞相爭,然被告至兩造調解及本院言詞辯論時 時始表明相關解僱理由,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至127頁),且被告亦自認並未事前告知,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既非解僱前提前告知,遲至兩造爭 訟時始提出,此將對原告於訴訟中攻擊防禦顯有妨礙,難 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74,210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法第2條 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均有明定。
2.經查,兩造勞僱關係係從106年1月1日開始,至110年1月1 日始離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勞工例所定退休新制,有被告提之勞健保提撥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且原告陳以忘記是否使用新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不知」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其資遣費。
3.原告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205元【計算式: (27,587+24,411+24,411+24,411+25,999+24,411) ÷6=25,205】,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其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4年,新制資遣基數為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4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 94年於瑞穗泛舟中心之資遣費云云,然依前揭東管處檢附 承攬廠商一覽表可知,東管處歷年承包瑞穗泛舟中心清潔 業務之廠商有所更迭,且原告亦是與個別廠商簽訂勞動契 約,據此,尚難認原告將任職於先前事業單位及雇主的時 間併算入年資,有何依據可言。
4.另原告自其110年1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821.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 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4,65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23,8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有 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 74,21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24之3 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4,210元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