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維即上力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 定後7內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 本院卷第75、7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