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黃昱撰
被 告 陳碧玲
吳康孝
吳波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國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如附表二「繼 承人姓名」欄之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碧玲、吳康孝、吳波琴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廣泰(原名:吳廣泰)因欠款未還, 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6558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目前陳廣泰尚欠款未還,而 陳廣泰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國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系爭遺產),迄今仍為陳廣泰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其等間 就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陳廣 泰迄未行使分割,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按被告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陳廣泰到庭均陳以: 希望可以談和解等語。
四、經查,陳廣泰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吳國輝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死亡,由陳廣泰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而陳廣泰及被 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僅就附表編號1 、2 建物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就附表編號3 金錢 ,則尚未置理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謄 本、土地謄本、附表編號1 、2 建物土地繼承申請資料、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37頁、第87至91頁、第47至72頁、第95至99頁、第 107 至108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 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 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陳廣泰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陳廣泰與被告 業已辦妥附表編號1 、2 建物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 迄未辦理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廣泰及被告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顯見陳廣泰怠於行使其權利甚明,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陳廣 泰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目前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倘若維持分 別共有,應對繼承人之影響較小,是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而令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廣 泰請求將吳國輝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並為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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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不動產標示 │
│號│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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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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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花蓮縣○○鄉○○段0000○號(花蓮縣○○○ ○○○○鄉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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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郵局(儲金)新臺幣4,609元 │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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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 年10月12日北區│
│國稅花蓮營字第1091172850號函檢送吳國輝遺產核│
│定通知書製表(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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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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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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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玲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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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泰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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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康孝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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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波琴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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