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9年度,34號
HLEV,109,花原小,3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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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彥霆


被   告 吳潘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潘學益 
法定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我是臺灣觀光學院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4,000 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賠償給我。我有積極跟被告聯繫,但 他之後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提出民事求償。對話紀錄截圖 左側是被告的留言,右側是我的留言。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4日4時20分許遭被告、陳灝騰、林憲 緯毆打受傷等情,提出傷害和解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軍偵字第40號)、Facebook對話 截圖等為憑(卷17至22、149至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原告、陳灝騰林憲緯、證人陳語萱在 警局之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 於警詢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與陳灝騰林憲緯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3元 、手機損壞修理費7,68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估 價單為憑(卷23至27頁),堪信屬實,得為請求。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不明原因 遭毆打受傷,所受傷勢為頭、手部鈍挫傷、瘀腫、擦挫傷, 並到醫院治療一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之學歷為臺灣觀光學校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 44,000元(卷147頁),名下無財產(卷161頁);被告原為現役 軍人(卷41頁),於109年10月13日以陸軍二等兵階退伍(卷95 頁),名下無財產(卷16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68,133元(醫療費用453元+手機修理費768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68133元)。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為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 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陳灝騰林憲緯已經和解成立,由 陳灝騰林憲緯各賠償原告2萬元,原告並對其二人表示拋 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可參(卷17、19 頁),而原告在警詢中一再陳稱對被告不撤告,顯見原告無 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仍須就其應分擔之 部分負責。被告與陳灝騰林憲緯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就原 告損害額68,133元應各負擔賠償金額22,711元(68133÷3= 22711),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2,71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算,卷105 、10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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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