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坤
義之繼承人 李陳鳳雪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坤
義之繼承人 陳鳳照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坤
義之繼承人 陳坤城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坤
義之繼承人 陳鳳雀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坤
義之繼承人 陳鳳錦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鶴文
相 對 人 陳韻帆
上列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
承人即聲請人陳坤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坤義與相對人陳鶴文、陳韻帆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坤義死亡,程序 終結,故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坤義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坤 義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 00元,並自裁定確定時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 請人陳坤義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因聲請人陳坤 義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坤義繼承人為李 陳鳳雪、陳鳳照、陳坤城、陳鳳雀、陳鳳錦,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陳坤義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李陳鳳雪、陳鳳照、陳坤 城、陳鳳雀、陳鳳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