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石建雄
被 告 石淑嫻(SUKSUN.PIYAKUNDAMRONG)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 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書及結 婚證書中外文認證文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33頁) ,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多 年,原告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被告居住 國外,依上開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專 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 造結婚時係約定在臺灣生活,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0日在泰國 結婚,並經原告於87年9月2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 婚後定居臺灣,惟被告未依約來臺同居生活,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2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 後並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長期分離而未聯繫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函覆確實查無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5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來臺同居生活,兩造分 居逾22年,且無法聯繫之情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本文所明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兩造 婚後,從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對於原告不加聞問,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2年,而其復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 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