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6號
KSDA,110,簡,6,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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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美月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 年11
月2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以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側手 肘、右側手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右側臉部挫傷併擦 傷;頭部外傷」為由,申請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24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依據一般醫理見解審查,乃以 108年4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66號函(下稱第1次處 分),核定發給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6日共30日,計 15,1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嗣原告補具病歷,經被告 依據醫理見解審查,認原告所患之合理休養及觀察治療期期 間為6週,乃以108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6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 107年4月27日給付至107年6月8日止計43日,共21,741元, 扣除前已核發15,168元,應補發6,573元,餘所請期間不予 給付,並撤銷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09年3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292號審定書審定申 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於107年4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發生車禍之前很少上醫院看病,身體是健康的,發生車禍後 至今110 年1 月3 日已滿2 年8 個多 月仍在治療中,還會頭 痛、右手腕至手掌約12公分範圍腫脹疼痛,且碰觸桌面磨擦 會疼痛,無法書寫記錄之工作,右手肘、雙側膝關節疼痛之 現象,仍在門診治療與復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與不能工 作意義是一樣的,重點是傷病的嚴重性,在傷病醫療期間亦 不能工作,且為何至今還未痊癒?畢竟原告的主治醫師最了 解原告的傷病情況,請尊重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 個月」,是被告核定之職業傷害補償 費應以該斷證明書記載之「3 個月」為依據,然被告卻核定 給付43日,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爭議審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 11月12日之申請再給付原告116,291元之差額。三、被告則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 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 告因107年4月24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07年6月8日 止共43日已屬合理,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是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所稱「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致不能從事工作,此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非保險 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由被保險人 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 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 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而認 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㈡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監理會之一般 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 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 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 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故關於原告職業傷害傷病補 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 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 ,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 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未痊癒,仍需接 受醫療,實無工作能力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被告為查明原告所患「右側手肘、右側手腕扭挫傷;雙 側膝關節挫傷;右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之 合理休養期間,何時起可恢復工作,曾將原告之病歷資料等 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 :「…依據病歷之病情記載,依理研判,宜給付6週之休養 與觀察治療,可給付至107年6月8日。」,此有該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勞 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於何時可恢復工作等疑義,乃再將全案 相關資料(含光碟片)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 意見略以「…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7 年4月24日至該院急診,並無骨折、肌腱斷裂,僅軟組織挫 擦傷,急診處置後即返家,並未入院或手術治療,以軟組織 挫擦傷,原核付6週職業災害為合理。」,此亦有該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法定程 序將原告傷病資料全案囑託特約之專科醫師審查,於查無傷 病診斷錯誤之情況下,被告採納二位專科醫師彼此相符之醫 理見解,認為原告既無骨折,僅係軟組織之擦挫傷,依醫理 常規,6週之休養期間已堪可痊癒等情,作出原處分,其裁 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基於對被告判斷餘地之尊重,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7年6月9日起,已有工作能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9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之保險 給付,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原告因上開傷勢尚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門診繼 續追蹤治療,以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9年4月29日已 滿2年多仍在治療中,還會頭痛、右手腕至手掌約12公分範 圍腫脹疼痛,且碰觸桌面磨擦會疼痛,無法從事書寫記錄之 工作,右手財、雙側關節疼痛之現象,仍在門診治療與復健 ,無法工作云云。惟查,上開醫囑僅係醫師對於原告之主述 所為認為有利病情之建議,尚難謂「宜休養」即意指原告無 工作能力,且一般而言,病患對於疼痛之忍受程度不一,能 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不能僅 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已如上述,



故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之疼痛感依舊存在,有繼續醫療之必要 云云,並無損於原告自107年6月9日起回復工作能力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符醫療常規,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後,委請專科醫師 審查,並採納渠等之專業見解,認為原告之傷勢依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醫理判斷,被告核付原告43天職業傷病給付後,原 告於107年6月9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對原告申請107年6月8 日至108年1月2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僅給 付107年4月27日誌107年6月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洵非無據 ,於審查程序及判斷餘地上亦無可非難之處,監理會及訴願 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1)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2日申請,作 成給付原告116,291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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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