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陳人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
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
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記載「追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執法逾越權限之法律責任,損害原告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向國家請求賠償
」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
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原告
亦未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補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
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僅應補繳裁判費300 元,惟訴之聲明應
更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