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鍾國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 、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
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未記載代表人住所,原告應另
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次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
之「屏東交通事件裁決定(或監理所)110 年4 月15日裁字
第82-B00000000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機關製
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4 月1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
),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