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鈺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
之「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0 年3 月22
日字第32-B00000000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以被告機
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10 年3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