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趙柏翔即趙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7 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 期,利息前3 期按週 年利率3 %,第4 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 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885,476 元未給付 ,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 月23日將上 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 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4 份債權讓與聲明 書、2 份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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