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9號
KSDV,110,訴,42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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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邱清冷
訴訟代理人 張玉龍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份所示(參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法富之祖母,張法富生前於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87萬元 ,惟未約定清償期。張法富嗣於108 年4 月15日自殺死亡, 原告迄今均未受清償。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649 號裁定選任為張法富之遺產理人,自 應就張法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依張法富之遺書內容減縮為請求被告應清償80萬元借 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張法富生前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口名簿、張法富生前之 遺書及製作之負債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 年 度審訴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第 27頁、第31至51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遺書及負債明細影 本,內有張法富自陳其向奶奶即原告拿80萬元等語之文字記 載,經核與張法富遺留之手機內之文件內容相符(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00 號卷第63至109 頁), 足認原告主張張法富生前有向其借款8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 等節應屬事實。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 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為清償 債權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張法富之遺產理人 ,有該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49 號裁定1 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是被告於管理張法富遺產之範圍 內,負有清償張法富債務之義務。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



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惟被告已於110 年3 月16日收受原告起 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據此堪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本件 消費借貸之清償期限,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 個 月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得請求 張法富返還借款80萬元,及給付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既為張 法富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僅須於管理張法富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則原告僅於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法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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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