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號
KSDV,110,訴,2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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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張國福 

      張馨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對被 告張國福之債權(本金38,857,74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 權,仍將其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 山康寶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馨云(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 伊無法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有害伊之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變更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馨云應將系爭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
二、被告則以:張國福因系爭變更行為所設毀損債權罪嫌,業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要保人 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之保單價值,由保險人據以提列 支應保險金給付之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 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非屬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另系爭契約之歷年保費均由張馨云繳納,於系爭 變更行為作成時,尚未發生張國福得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再者,系爭契約於被告為系爭變更行 為時,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540元,惟此非張國福之責 任財產,又張馨云亦因此負擔依系爭契約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而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福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於108年7月18日依法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540元。㈡、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變更行為時,並未因此自張馨 云處取得對價。斯時,張國福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㈢、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 對張國福為破產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駁回 。
㈣、原告於109年1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時) ,始知悉系爭變更行為,並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訴。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㈡、系爭變更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 行為並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越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4日知悉系爭變更行為,並於109年7 月9日提起本訴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於109年1月4日始知有其主張之撤銷原因,迄原告於 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系爭變更行為非無償行為
1.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同法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 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 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 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日停止。」準此,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負 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於保險費付足1 年起,雖得以保險契 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然有依法負擔本息之義務,並於終 止契約時,得請求償付解約金。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2.經查:
⑴系爭變更行為乃使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由張國福變更為張馨云 ,而張馨云成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後,依法負有依系爭契約 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得以系爭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亦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請求償付解約金。反之,張國福於系 爭變更行為後,雖無以系爭契約為質借款、終止時請求償付 解約金之權利,然亦無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換言 之,張馨云於繼受設質借款、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時,同時承 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參諸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恆低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恆低於要保人所給付之保 費,自難單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享有請求 償付解約金之權利一節,遽論系爭變更行為屬單純有利於張 馨云之無償行為。是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時,乃以張馨云 承擔前述給付保險費債務為對價,而將設質借款、請求解約 金之權利讓與張馨云,自難認屬無償行為。
⑵系爭契約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前,張國福已於95年3 月14日 、107 年8 月22日分別設質借款385,927 元、315,000 元; 張馨云於108 年4 月19日因系爭變更行為成為要保人後,分 別於108 年4 月21日、109 年5 月13日償還張國福設質借款 之本金318,167 元、92,651元,有系爭契約保單借款本息明 細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 127 頁)。足認張馨云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後,非但未行使 以系爭契約設質借款,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 利,反而清償張國福於系爭變更行為作成前,以系爭契約設 質借款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達410,818 元,而代為清償本應由 張國福清償之借款債務。由此益徵,系爭變更行為對張馨云 而言,實係以承擔張國福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契約要保人權利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受有要保人 權利而未負擔相應義務之無償行為。
㈢、系爭變更行為非無償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 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等語,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國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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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