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4號
KSDV,110,訴,224,202105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變

法定代理人 陳敏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榮輝為被告之派下員,伊為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從父姓,惟因陳榮輝僅生有5 名 女兒,未生男兒,為承嗣陳家香火奉祀陳氏祖先,伊乃於同 年7 月5 日即改從母姓,且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陳榮輝祖居,約於88年間改由伊為使用人,並繳納地 價稅迄今,是依臺灣祭祀公業習慣及伊管理使用被告名下系 爭土地之事實,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無疑,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該女子 」,係指前段所稱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因此派下員雖無男系子孫,但若其女子已出嫁,則無前 段之適用,縱然生養男子冠母性,也無從依該條項後段規定 取得派下權,原告之外祖父陳榮輝雖為伊之派下員,但其五 女即訴外人陳葵蓮於65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陳國畢結婚,於 68年6月10日離婚,又於74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高文禮結婚 ,於75年6月23日生育原告,而陳榮輝則於79年8月3日死亡 ,則陳榮輝死亡發生派下權繼承事實時,陳葵蓮業已出嫁, 並無派下員資格,原告自無從取得伊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榮輝為被告之派下員。
陳榮輝育有5 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秀美陳淑冠、陳淑貞、陳 淑逢、陳葵蓮
陳葵蓮前於74年10月31日出嫁予高文禮,於75年6 月23日與 高文禮育有兒子即原告,當時命名高信宏,嗣於75年7 月 5 日改為現在姓名。




陳榮輝於79年8 月3 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稱「該女子」,係 指前段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而言。倘該 女子已出嫁,既無前段規定之適用,縱其生養男子冠母姓, 亦無從依後段規定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依臺灣祭祀公 業習慣及其有管理使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被告 之派下員云云。惟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未有規約,又陳榮輝為被告之派下員,其育有5 名女兒即陳秀美陳淑冠、陳淑貞、陳淑逢陳葵蓮,陳葵 蓮前於74年10月31日出嫁予高文禮,於75年6月23日與高文 禮育有原告,當時命名高信宏,後於75年7月5日改為現在 姓名,嗣陳榮輝於79年8月3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無規約 ,依諸上開規定,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又陳榮 輝雖無男系子孫,但陳葵蓮於74年10月31日出嫁予高文禮後 ,才育有原告,則按諸上開說明,陳葵蓮並無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縱陳葵蓮生養男子即原告冠母姓, 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取得派下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