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惜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秀玲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
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38,427元,應繳裁
判費117,95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17,452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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