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葉士昌
訴訟代理人 葉經華
被 告 葉貞禮
陳龔治
陳俊男
葉士昇
葉士坤
黃新發
葉美宜
葉人華
葉哲宇
陳廷棟
陳鶴洲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
00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前揭共有物之交易價
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
679 元【計算式:〈(1,000 元/ ㎡×291 ㎡)+(1,300 元/
㎡×4,675 ㎡)+(1,300 元/ ㎡×1,940 ㎡)〉×原告應有部
分273/9000=269,6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