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羅伊伶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宏林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本院一○八年訴字第七七三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林公司)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 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 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對宏林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 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3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並為宏林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告宏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 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5次、 閱卷5次、提出答辯狀5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25,000元。至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乙節,因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相對 人,依上開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最 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原告負擔,自無庸再命本件相對人( 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聲請人)墊付本件酬金,本件 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併 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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