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4號
KSDV,110,簡抗,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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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胡翔閎 



相 對 人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摘要如下: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之年度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38萬2,438 元,其目前月薪為2萬7,375元,每月 尚須負擔房租1萬3,500元、貸款本息1萬7,678元,並要扶養 一女,存款餘額僅有萬餘元,且僅有一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尚具高額借款未能清償完畢,實難再借貸支付裁判費,請 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聲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 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 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但僅提出樹德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雄救字第3號卷第5 頁),難認所 提證據,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所需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與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戶口名簿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等釋明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24頁),稱原審就其月薪為2萬7,000元之證據,不足以 釋明「無資力」要件,既未發函向抗告人闡明提出補充證 據,可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云云,惟「釋明」乃指當事人 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更 難認原審有闡明抗告人補充釋明資料之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抗告程序補提新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並無所據。而抗告人就其補提上開證據情事 ,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 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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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