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宸霆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林恆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立一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超商站到站之方 式寄交予自稱「吳京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18時 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錢櫃KTV員工,佯稱誤將原告 升級VIP,須依指示前往AT 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108年12月2日20時54分、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系爭聯 邦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刑事卷附之聯 邦商業銀行109年01月0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4031號 調閱資料回覆暨系爭聯邦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 ATM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檢109偵 7368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99至10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且被告業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簡字第222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亦有上開2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997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見 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