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簡上,2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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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金源
被 上訴人 黃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6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訴外人趙惠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苓雅二路口(東南角)之安德麵包攤, 因購買麵包問題與趙惠娟發生糾紛。上訴人遂於民國108 年 6 月28日21時26分許,至上開麵包攤外抗議,被上訴人即趙 惠娟友人見狀後上前理論,上訴人遂拿起手機錄影,詎被上 訴人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腕及掐住上訴人脖 子,並將上訴人推倒,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致上訴 人跌坐在地受有右肩疼痛、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上開傷勢復原緩慢,造成上訴人心理無比害怕、恐懼, 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含醫療費及證書費810 元、精神慰撫金399,19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09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有強制罪之犯行 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掐住上訴人脖子及將其推倒,上訴 人之系爭傷害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因被上訴人當時欲阻止 上訴人拿手機拍攝才抓住其手腕,後來被上訴人放手,上訴 人向後退拿手機繼續拍攝,沒有注意撞到籃子才跌坐在地等 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強制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0 元(含右東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7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 元)及自10 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220 元,及 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6 月28日21時26分許,與趙惠娟因 細故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見狀上前理論,上訴人遂拿起手 機錄影,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上訴人之 手腕,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780 元(含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680 元、證明書費100 元)之事實,經證人趙惠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附 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5至17、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有掐住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 人推倒之行為,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首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30元及精神 慰撫金396,19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有於109 年 1 月30至31日因頭暈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證 明書費30元等語,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19、2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考量上 訴人至大同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日108 年6 月28日 已相隔數月,其症狀亦與系爭傷害無必然關聯性等情,難認 上訴人前開支出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腕之方式,對上 訴人施以強暴,妨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因此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傷勢程度,復兼衡上訴人為小學畢 業,從事預防災害救助而欲成立協會但尚未成立,被上訴人 則為專科肄業,平時幫忙趙惠娟賣麵包等情,經兩造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暨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情形(詳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上訴 人為低收入戶一節(此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後,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 元,並無不當。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780 元(計 算式: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及證明書費780 元+精神慰撫金 3, 000=3,78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396,220 元,誠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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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