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玉美
被 告 陳科運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因考量刑事判決之認 定事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民國108年9 月3日以電話對原告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 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故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嗣經被告陳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被告李輝鴻、訴外人周子傑提領前述款項,並將23萬6,00 0 元全數交付周子傑。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李輝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科運則以書狀陳述:其確有進行本院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惟目前執行中,待回歸社會再將求償金額返 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李輝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陳科運亦以書狀 自認其有於108年10月1日提領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之23萬6,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觀諸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係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陳科運雖辯稱其目前因入監執行,需待回歸 社會始得給付,但被告現實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不 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併此說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出帳號 │ 匯入帳號 │ 收款人 │
├───┼──────┼──────┼──────────────┼──────────┼─────┤
│1 │108年10月1日│13萬6,000元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 │台新銀行市府分行 │陳明珠 │
│ │ │ │(匯款人:陳玉美) │00000000000000 │ │
├───┼──────┼──────┼──────────────┼──────────┼─────┤
│2 │108年10月1日│10萬元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陳明珠 │
│ │ │ │(匯款人:陳玉美)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