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0號
KSDV,110,消債職聲免,50,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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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傅清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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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00000000
代 理 人 盧光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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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俊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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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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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清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過程之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8月



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109 年1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而於109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 2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 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僅有薪資所得(詳後述),其名下無財產,亦未 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 /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6-30頁、第2 2-2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01頁)。基上,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仍 在日月光公司工作,薪資如我及公司提供的薪資單所載, 我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並有聲請人、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薪資明細在可佐(見院卷第130-131 頁、第111-108頁、第120-123頁)。基上,自109年9月22 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即110年3 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353283元(見 院卷第132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含最低生活費、 扶養費)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 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元做為 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 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9、110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元。
  ⑵聲請人主張:我與子女租屋同住,大兒子已成年,擔任軍 職,二兒子有工作,無需我負擔扶養費,三兒子16歲,我 要負扶養費,我父親自己租屋居住,我要資助父親生活費 ,但父親也領取老人年金等語(見院卷第130-131頁)。 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5719 元、16009元為計算基準。基此,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 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即110年3月止,以 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10903元(見院 卷第132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與前配偶蔡筱芬育有2子,其中傅○淙(93年1月生) 尚未成年,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 (見院卷第87-89頁、第90-93頁),又依聲請人前開所述 ,堪認該未成年子女應無庸支出房租,應自居住費用中扣 除,而以前述11890元、12109元金額為計算基準,並由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基此,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 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即110年3月止,以月為單 位計算,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41945元( 見院卷第132頁計算表)。
  ⑷聲請人之父親傅金生,離婚,名下無財產,僅自105年1月 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給付金額各為4268元、4412元(見院卷第46-48頁、第49- 52頁、107-109頁)。再參酌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父 傅金生之扶養費以前述金額15719元、16009元為計算基準 。並扣除傅金生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後,再由扶養義務人 2人共同負擔。因此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 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即110年3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 ,聲請人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總額為40013元(見院卷第132 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604  22元(見院卷第132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239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父親 扶養費5726元後,尚有餘額895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130-131頁),亦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 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 為214800元(計算式:8950×24=214800);又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14782元乙節,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 第164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61-62頁、第81-82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7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21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 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金額合計 546296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62頁)之半數,而生開始 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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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