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五九0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八四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一號二層樓房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交付建物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上訴人二人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一二兩筆土地外,尚 包括未為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門牌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一號(被上訴人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建號一八四號),被 上訴人因分得其父親鄧天福之全部土地,始答應鄧天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鄧萬 發後,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此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中,證人鄧萬發之證言即可證知,否則如被上訴人僅出賣所有之七二六-一 號土地,又何以須被上訴人之父親鄧天福向被上訴人協商。 ㈡被上訴人與證人鄧萬發因遷讓墳地事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協調不成後 ,於住所與鄧萬發發生爭執,經警員協調後,被上訴人願將座落於其所有田地 上之祖墳遷移,出賣該土地購買販厝或另自再建房屋後,願搬遷出並將出賣上 訴人等二人房屋交付等自認之事實,此經傳訊到場警員王寬榮即可證知,亦足 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包括該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㈢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部份雖已 辦妥移轉登記,惟原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今既已經被上訴人辦妥建物保存登 記(建號一八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上訴人丙○○為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出生、乙○○為四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 生,故於本件買賣發生之時,渠等均未滿三十歲,並無能力籌措購買土地價款 六十萬元,故本件買賣過程均係由鄧萬發一人所主導,價金亦係由鄧萬發所支 付,故鄧萬發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透天厝供自己居住 之用,造價花費百餘萬元,此有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可證 ,故該屋價值於七十四年即不只六十萬元,揆諸事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六 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再者,被上訴人並不缺錢花用,並無須出售自住之住家土 地,令自己及同居之父親無處居住。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土地為買賣之標的物,買賣之效力並不及於房屋,並依 承辦之代書於原審之證言,亦不可知買賣之效力及於系爭之房屋,依代書之專 業性,既未將房屋是否並為買賣記載於契約,足證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售 與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鄧萬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與鄧萬發均得對方之同意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故就共有土地之利用, 合於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之規定,故鄧萬發既同意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建屋,自不得主張被 上訴人係無權佔有該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於 全體共有人。
㈤上訴人雖傳喚訴外人蘇添生、王寬榮二證人作證,該二人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表 示「要鄧萬發補償伊遷移葬在其所有田地上之祖墳後會賣田地買販厝搬出賣給 鄧萬發之房屋::。」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過此語,況本案之爭點乃在兩造間 就係爭房屋(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之一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蘇、王二 人證言中所稱「賣給鄧萬發之房子」顯非屬兩造間所爭執買賣關係之房屋,且 二位證人亦未能證明所稱「賣給鄧萬發之房子」即屬本案所係爭之房屋,二位 證人之證言空洞模糊,係屬傳聞證據應不足採信。系爭房屋為龐大精美之物, 若於七十四年代辦兩造簽約事宜之代書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係爭房屋有買賣關 係存在,則蘇、王二訴外人亦何能證明之,故本案被上訴人既未將係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屋為移轉登記並為交付即非有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 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編為保安段五八九、五九0地號 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之一號二 層樓房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二人,爰基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八四號)即門牌路竹鄉○○路三六之一號二層樓房 ,面積合計二二平方公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添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鄧萬發於七十四年間欲替上訴人二人購置不動產,遂懇 求鄧天福向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將名下坐落路竹鄉○○段七二六之一地號之 空地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鄧萬發,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二人名下,豈料鄧萬發竟 利用被上訴人及鄧天福不識字,故意將買賣之標的物改為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 並囑託代書辦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 八之一、三八八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編為保安段五八九、五九0地號土 地)持分二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之一號二層 樓房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二人之事實,雖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並聲請訊 問證人鄧萬發、蔡辛酉、陳鄧柔、鄧金枝、鄧銀玉、鄧金線,被上訴人則堅決否 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父親鄧萬發於七十四年間欲替上訴人二人購置不動 產,遂懇求鄧天福向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將名下坐落路竹鄉○○段七二六 之一地號之空地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鄧萬發,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二人名下,豈 料鄧萬發竟利用被上訴人及鄧天福不識字,故意將買賣之標的物改為較有價值之 系爭土地,並囑託代書辦妥登記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庭呈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觀之,兩造顯然只就系爭三八八之一、三八八之一二地號土地部分為買賣 ,買賣標的未及於建物部分,且買賣總價金只有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核 與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並不相符 。又原審傳訊證人即代書蔡辛酉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及 鄧萬發叫我去辦理的,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房屋我已經忘記了,當時他們沒有跟我 提到房屋的事,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 本件連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不能證明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之主張,自難遽信。
㈡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當時未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因被上訴人 一時無適當房屋居住,要求暫緩交付,上訴人顧及親情,故未急於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云云,並舉證人鄧萬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賣給我的不動產指五八九、五九 0二筆土地及上面的房子,以六十萬元賣出,我們是拿給代書的,事後代書有跟 被告說土地上的東西要搬就搬,不能搬的留在那邊,當時有說要將房子賣給我們 ,但當時被告仍住那裡,被告有說要住二年,等到另外蓋房子才搬出,但事後說 沒有錢不搬,房子是我兒子(原告)買的,由我代為處理,因我父親的土地沒有 分給我,所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才賣我便宜一點,當時父親的財產登記被告,房子 是我父親叫我買的,那時我沒有錢,所以不敢答應,後來是我姑丈說買下來,這 樣土地就全部是我們家的,所以才叫我兒子買下來,買賣之事宜都由我代我兒子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查系爭建物本於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即領有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如兩造間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為買賣之標的 包括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後應即辦妥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並與土地
部分一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常情。又證人鄧萬發為上訴人之父,系爭土 地買賣之事宜全部由其代上訴人處理,且其又為被上訴人所指詐騙被上訴人之人 ,故鄧萬發乃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不能遽採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當時買賣之標地為坐落保安段七二六之一地號土 地,因受鄧萬發詐騙,始將買賣標的改為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一情,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辯固不足採,仍應認當時買賣之標地為系爭三八八之一、三八八 之一二地號兩筆土地,然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買賣標的尚包括地上建物一節,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 任,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六一號二層樓房交付,並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八 四號)即門牌路竹鄉○○路三六之一號二層樓房,面積合計二二平方公尺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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