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柏澄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俊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柏澄(原名:林信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過程之基礎事實 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9年9月8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 ,本院乃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卷證並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之財產
查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 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可以證明(見院卷第18-19頁、第14-17頁、第10-13頁、第6 4頁、第66頁、第65頁)。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為 真。
2.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目前在和群 機械廠工作,薪資如薪資明細所載等語(見院卷第72-73頁 、第74-75頁)。復依和群機械廠薪資明細、聲請人所提薪 資單所載(見院卷第67頁、第76-79頁),自109年9月8日開 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3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 計算,聲請人於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92元(見院 卷第87頁計算表)。
3.聲請人之支出(含最低生活費、扶養費)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目前偕同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戶 籍地,該處為姑姑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離婚後,前配偶 只有付2個月的扶養費,之後即未給付,自離婚後迄今均由 其獨力扶養子女,3名子女扶養費主張20000元等語(見院卷 第72-73頁、第74-75頁)。經查: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最 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 5719元、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中 己包含居住費用(比例24.36%),扣除後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1890元、12109元。
⑵本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無庸支出房租,自應扣除此部分 居費用,而以11890元、12109元。因此,自109年9月8日開 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3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 計算,聲請人於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83887元(見院卷第8 7頁計算表)。
⑶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即越南人士張美銀育有3名子女林○淇、林○ 涵、林○嫻(97年5月、98年12月、101年1月生),其等名下 無財產,然分別自105年1月、108年7月起領有領取單親家庭 子女補助,109年1月起迄今,各月領2155元等情(見院卷第 21-25頁、第26-28頁、第31-34頁、第35-38頁、第41-43頁 、第44-46頁),又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應無庸支出房租費 用,則於計算前開子女扶養費時應扣除居住費用比例金額、 前開所領補助;再參以聲請人前配偶張美銀自103年6月21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8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獨 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可採信。基上,自109年9月8日開始
清算程序起至110年3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 算,聲請人負擔之3名子女扶養費,109、110年度每月金額 合計為29205元、2986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合 計20000元,顯低於前述金額,而可採認,基此,聲請人於 前開期間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40000元(見院卷第87 頁計算表)。
4.基上,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最低生活費總額、3名子女 扶養費總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6592-83887-140000= -17295;見院卷第87頁計算表)。
5.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與支出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20 日),其所得來源分別臨時工薪資,月薪18000元(107年3 月-108年3月),此時生活費不足額都由家人資助,每月資 助款8000元(107年3月-108年3月),又聲請人自108年4月 起至和群機械廠工作,家人即不再資助生活費,聲請人所得 來源為和群機械廠之薪資,薪資如薪資明細所載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2-73頁),因此,依聲請人前 開所述所得來源、金額為基準,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其所得(臨時工薪資、家人資助款、和群機械廠之 薪資暨年終奬金)總額為699739元(見院卷第88頁計算表) 。
⑵本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無庸支出房租費用,則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最低生活費金額(見院卷第81頁)應 扣除居住費用,並以扣除後金額為計算基準。基此,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295820元(見 院卷第88頁計算表)。
⑶又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該3名子女無庸支 付房租,且均領有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款乙節,業已說明如前 ,則計算3名子女扶養費時,自應扣除領取之前開補助款、 房租費用,並以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最低生活費金額為計算 基準,則聲請人負擔之3名子女扶養費,107、108、109年度 每月金額合計為29022元、29451元、29205元,而聲請人主 張107年3月-108年12月,每月支出金額合計15000元,109年 1月起每月支出金額20000元,顯低於前述金額,而可採認。 基此,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總額為390000 元(見院卷第88頁計算表)。
⑷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生 活費總額、3名子女扶養費總額後,尚有餘額13919元(見院 卷第88頁計算表)。
⑸再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乙節,有本院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債權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5頁)。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3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後,已無餘額,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顯 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仍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