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天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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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代 理 人 郭乃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天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472,220元(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92號裁定准自108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84,655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8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8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555,875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 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金額84,655元後之餘額為472,220元(555,875-8 4,655=472,220),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達472,220元(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債 權 人 還款金額 (新台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220元 合 計 47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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