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宥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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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0年4月2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