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琬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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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琬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受理
,於110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844元;又聲請人自
陳為照顧腦部發育不良,發展遲緩,無法獨自坐、站、走,
無口語,皮質性失明,視網膜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長
女而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8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7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
本案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0頁)、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本案卷第67頁、第75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參。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配偶每月給付之扶
養費6,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
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
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6,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
4,844元抵償後,仍有771,117元(見調卷第23至28頁,包括
:兆豐銀行、聯邦銀行、星展銀行,計算式:785,961-14,8
44=771,1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