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號
KSDV,110,消債更,9,2021052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永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5年11 月起,分165期,利率5%,每月清償8,000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07年9月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參(本案卷第52至76頁)。惟聲請人自 陳毀諾時無業,107年申報所得為106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卷(下稱調 卷)第23至24頁】、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顯不足以負擔 每月8,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無



法支應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受理後, 於10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6元、99元、88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土 地則經次子黃琪瑞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聲請人稱其中1 筆房屋由父母居住,另1筆房屋則供聲請人回美濃時居住) ,現值共計729,083元,並有中信金股票1股、陽信銀行股票 152股,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元,至友邦人壽保單則 已失效;又聲請人自陳因詐領友邦人壽、國寶人壽、朝陽人 壽保險金4,001,723元,遭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簡 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無業,於 107年7月16日至中國求職,107年11月至108年4月30日於中 國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之早餐店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為人民 幣2,200元,108年5月2日返回台灣,108年5月2日至26日無 業,108年5月27日起於書鄉雅致園大樓任大樓管理員,108 年6月至12月每月收入21,000元,109年每月收入23,800元, 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4,000元,另有中秋節獎金500元;前 於105年4月25日領取682,786元勞保老年給付(聲請人稱均 用於償還與朝陽人壽、友邦人壽之和解之賠償金),現未領 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父親黃 德祥於110年2月8日殁,遺有美濃農會存款83,312元、中信 金股票1股、限自耕農使用之1991年出廠農用車輛,聲請人 未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 至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1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24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3至114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 刑事判決(調卷第52至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0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43至148頁)、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77頁)、房屋稅籍證明(本案卷第152至153頁)、 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29至133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案卷第104至107頁)、護照(調卷第29至30頁)、健保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51頁)、薪資袋(調卷第22頁、第87 至88頁)、聲請人110年2月24日補正狀(本案卷第79至81頁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100至101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7至9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本案卷第163至16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 稽徵所函(本案卷第167至16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 計中秋節獎金共計24,042元(計算式:24,000+500÷12=24,0 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45至47頁)、收款收據(本案卷第154至155頁)為 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德祥、 母親黃鍾招娣之扶養費,嗣黃德祥於110年2月8日殁,每月 僅支出扶養黃鍾招銻之扶養費4,500元。經查,黃鍾招娣係2 4年10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右大腦梗塞遺留左側偏癱、膝部骨關節炎、腰椎脊椎 滑脫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屬中度 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伙食費共計28,585元 ,原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1月起調 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前於110年3月10日領取黃德祥之死 亡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本 案卷第1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 卷第92至9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176頁)、農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3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56頁)、身障證明(調 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142頁)、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看護簡 歷(本案卷第109頁)、看護薪資表(本案卷第110頁)   附卷可考,堪認黃鍾招娣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 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 量黃鍾招娣,目前需看護24小時照顧,確須支出較高之扶養 費,而黃鍾招娣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用共計22,640元,爰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加計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 用,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再與其餘5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4,53 3元【計算式:(12,109+22,640-7,550)÷6=4,533】為度。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應可採認。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0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6,000元、母親扶養費4,600元後,剩餘3,54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5,757元(調卷第28頁、第67至70頁 、第72頁、本案卷第84至85頁,包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謝宗,另黃琪瑞為抵押權人),扣除聲請人所有房 地現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29,818元後(不論是 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30 5,757-729,818)÷3,542÷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