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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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儀(原名:朱端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受理
,於110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1台汽車(199
4年份),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964元;又聲請人於1
08年1月至110年12月於阿部海鮮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
月薪23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領取其他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27號卷(下稱調卷)第8-9頁、本案卷第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49頁)、存簿(調卷第12-15頁)、 阿部海鮮函
(本案卷第20頁)、薪資證明(調卷第10頁)、陳報狀(本案
卷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28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聲請人每月收入
2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571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
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
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父繼承之房屋居住乙
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
,009-(16,009×24.36%)=12,109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剩餘10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
(調卷第31-39頁、第43頁、第49-5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96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
【計算式:(0000000-00000)÷10891÷12≒2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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