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阮女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 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22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詳如 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 登記處106 年8 月21日106 證他字第209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 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 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傳 承教育基金會於110 年1 月2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如附件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核屬董 事會職權、董事會人數及選任方法、董事之任期及薪資、董
事會年度召集次數、財務及業務報表核備方式、財產處分之 限制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 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 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 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0 年4 月9 日高市教社字字第11032449000 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部 分,因僅係關於基金會簡稱、相關文字修正或修正日期等, 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 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 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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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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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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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條 │第一條 │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 │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傳│
│ │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傳承教│承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育基金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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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五條 │第五條 │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十、合併之擬議 │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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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會董事會由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
│ │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
│ │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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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七條 │第七條 │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 │辦理交接。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
│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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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八條 │第八條 │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
│ │,對外代表本會。 │任,董事長對內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 │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 │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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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九條 │第九條 │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 │得召集臨時會議。 │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
│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之。但下列重│行之。 │
│ │要事項之決議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 │機關准許後行之。 │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
│ │ 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
│ │ 必要處分。 │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 │三、解散之擬議。 │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召集之。屆期│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開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
│ │之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指,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關核備。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 │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 │ │ 院為必要處分。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 │ │六、解散之擬議。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圃法人法第三十│
│ │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 │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 │臨時動議提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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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十條 │第十條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 │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 │備。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一、上年度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 │二、本年度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 關備查。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關憑據影本)。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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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 │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
│ │函報主管機關。 │事會通過,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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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 │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 │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 │
│ │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 │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 │ │管機關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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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雙更法│
│ │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
│ │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
│ │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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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 │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 │人或私人團體,應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辦理清算,清算後勝餘財產,不得歸屬│
│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 │體,應歸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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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第一│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第一│
│ │次修正於民國96年4月20 日,第二次修│次修正於民國96年4月20 日,第二次修│
│ │正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第三次修正於│正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第三次修正於│
│ │民國106年4月28日,如有未盡事宜,悉│民國106年4月28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10年1月27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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