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相 對 人 蔡玉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0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所持抗告人股份之前手即抗告人 之總會計陳銀嬌、前董事羅玉英均位居抗告人之經營管理階 層,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要無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取得抗告人 股份後,怠於出席抗告人股東會討論公司帳目,卻以瞭解公 司帳目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所為顯具可責性,復 為權利濫用,原裁定不察上情,准予選派檢查人,應予廢棄 。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1月1日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後,始 具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實益,原裁定不察上情 ,逕允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107 年起迄今之股東往來相關業 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亦有未洽,應併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 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 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 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 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 應認客觀上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 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 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 東之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再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由此可知,為 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 之浪費,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 檻之要件外,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 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 法院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 抗告人股份總數為1,600,000 股,相對人於108 年11月1 日 自陳銀嬌取得抗告人股份240,000 股,占抗告股份總數之15 %【計算式:240,000 ÷1,600,000 ×100 %=15%】,有 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司字卷第25-27 、87-93 頁 );又相對人係於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 檢查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選任檢查人聲請狀所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司字卷第9 頁);而相對人於108 年11 月1 日取得前述抗告人股份後,繼續持有前述股份至109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時,則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足認相對人於提出前述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時,確為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合於前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資格要件。
㈡、相對人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
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以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 2.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股東(即董事長)薛順德一節 ,有前述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司 字卷第93頁);又抗告人於原審109 年8 月24日調查程序中 自陳:伊與薛順德間,於108 年度前有資金往來等語(本院 司字卷第138 頁),堪認抗告人與其股東間確有資金往來之 行為。揆諸前述規定,抗告人自陳其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行 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自與抗告人之經營是否 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有關。從而,相對人就 其主張抗告人與其股東間有不當資金往來一節,依其所提證 據及抗告人自陳之前述內容,足使本院對抗告人之經營可能 存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產生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而已盡其 釋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責。
㈢、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未逾必要程度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就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未設限制,然為 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 之浪費,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指定檢查之範圍時,仍應以未 逾檢查目的之必要程度為限。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伊不否認 與法定代理人間有資金往來,但否認涉及不法,認為沒有必 要和108 年11月1 日成為股東之相對人說明入股前之公司財 務狀況等語(本院司字卷第138 頁),堪認抗告人於108 年 11月1 日相對人成為抗告人之股東前,確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股東薛順德)資金往來之行為,基於公司財務具有連續 性,原審選派具有會計專業之江金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107 年度起抗告人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核與前述確認抗告 人與股東薛順德間之資金往來是否符合法令之目的相符,衡 諸抗告人自陳其與股東薛順德間資金往來之時間為108 年11 月1 日前,亦未逾越確認前述資金往來合法性之必要程度,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抗告意旨謂: 相對人得聲請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相對人取得抗告人 股份之108 年11月1 日後云云,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裁定選派 檢查人檢查107 年度起抗告人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 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合於前 述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指定之檢查範圍亦未逾達成前述檢查 目的之必要程度,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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