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8號
KSDV,110,抗,3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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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振宗 


相 對 人 楊舒淳 

相 對 人 洪德全 
相 對 人 洪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已依原 審法院之通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曾親訪相對人住 處,無人回應,詢問該處里長,得知相對人不一定在家,且 抗告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投遞不成功、無回應、暫存招 領、未經領取等退回,可見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始於109年12月30日檢附存證 信函退件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 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 「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以其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



送達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原審調查後,以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2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070189200號函(下稱系爭前鎮分局函)所載,相對人「 楊舒淳」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 395巷20號2樓之4,尚非住居所不明,抗告人未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相對人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居所,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對 相對人「楊舒淳」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 ,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依系爭前鎮分局函所附之「查訪紀錄 表」載稱:「(你是否知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20號2 樓之4是否有人居住?居住何人?)是我楊舒淳與小孩同住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相對人「楊舒淳」確有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舒淳」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抗 告狀載稱「…隔日聯絡里長…得知相對3人…不一定在家」 等語,堪認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楊舒淳」確有居住於其戶 籍地址,並無「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 送達之處所」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觀上 如何認為自己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均無礙於客觀上相對人 「楊舒淳」確實住於其戶籍地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列相對人「洪德全」、「洪祥峰」,並非 原裁定之相對人,有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抗 告人對其2人提出抗告,尚非合法,亦應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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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