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4號
KSDV,110,抗,2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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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相 對 人 張呈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11月30日109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證2 「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通知書,見司字卷第 31至32頁、第107 至108 頁)係屬影本,非抗告人之文件, 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數次否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相對人除 應說明該影本之來源外,並應提出該證物之原本以為查核。 原法院未就系爭核貸通知書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正乙節為判 斷即認該文件之真實性,甚至逕自列為檢查人應檢查之文件 之一,顯係倒果為因,恐使抗告人因無法提出「形式非真正 」之相關文件而遭裁罰。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認定顯有瑕疵。 ㈡又董事既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其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自可由其個人或委任專業之會計 人士進行查核或簽證,本即與董事個人有無專業之查帳專業 知識無關,重點在於董事確有獲得公司內部資訊之權限。原 裁定全然忽略董事亦有委託他人代為查核帳冊之能力,實無 可採。
㈢抗告人自民國100 年迄今之租金支出狀況,「固定資產—房 屋及建築」欄位均臚新臺幣(下同)27,907,663元,該固定 資產之提列早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且實際經營公司之103 年間 即已列明於資產負債表中,並提出於國稅局進行所得稅之申 報,相對人確知此情,仍刻意引用104 年、106 年、107 年 之資產負債表指稱抗告人未依法申報稅捐,實屬誤導判斷之 舉。另上開固定資產業經高雄國稅局認定「尚無漏報所得及 未分配盈餘需加徵10%等情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收據可憑, 確證抗告人確係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原法院就國稅局



業已認定抗告人關於租金認定之合法性乙情全然棄之不論, 無視該證物而猶認抗告人租金確有變異等語,實有過度無視 查稅權威機關之實際認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而抗告人經營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 ,然該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支票簿亦係於10 9 年4 月24日始由相對人交還予抗告人,亦可證明相對人確 有實際掌控公司經營決策之事實。參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立意係在於保障股東對於公司之內部資訊取得權利,可 知在股東本即為公司董事,已然獲得資訊,甚至資訊之交易 行為即由該股東所自為,以及股東於聲請前未曾有向公司要 求資訊(包括未有要求之行為或要求非聲請程序所列資料等 情形)等情況,均應認無必要性。
㈤原裁定關此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否認系爭核貸通知書形式真正性,惟相對人已說 明該核貸通知書為抗告人董事長黃○祥之父親所提供,且請 求向全國農業金庫調閱該借貸之相關資料,原裁定本於職權 認定並無違誤,依原法院系爭核貸通知書可知,抗告人向全 國農業金庫借款64,700,000元,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祥向全 國農業金庫借款29,000,000元,並以抗告人為保證人,抗告 人於原法院均未釐清說明此二筆款項之緣由、用途及流向為 何,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祥此舉,有圖利自身之嫌及掏空公 司之虞,顯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原因及必要。
㈡又依法應係董事會具有編造表冊義務,需經過董事會決議, 且相對人未直接參與製作,原裁定之認定自屬合法。相對人 雖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惟依100 年 7 月29日、100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5 日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聲證11)可知,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8日未擔任抗告 人之代表人,改由黃○旺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嗣於101 年 10月5 日改由黃○祥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再參酌董監事結 構,大多為黃氏家族成員,相對人早已淡出經營階層,直至 104 年10月8 日相對人遭無故解任董事。相對人並未直接參 與製作會計表冊,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即謂 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況自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至今,仍未見抗 告人提出歷次股東常會、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是否均有 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是否與會、是否合法作成決議,均有疑 義。




㈢另抗告人至今未提出說明自102 年度起,租金支出1,775,51 2 元之緣由,仍有聲請檢查之原因及必要。查相對人雖於原 法院提出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 但僅能證明抗告人已報稅,且確實未核實報稅而需補稅。惟 若如同抗告人說明確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為何自提出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以來,抗告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 如租約、提供國稅局查核之資料等),並說明釐清為何租金 支出達1,770,000 餘元?則相對人是否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 ,抑或使帳上無盈餘而規避分派股東股息及紅利,仍有疑問 。
㈣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109 年4 月24日簽收單,惟無法辨識 係何人交付予黃昱祥,顯不足證明相對人掌控公司經營決策 ,相對人自100 年9 月28日起未擔任抗告人之代表人,且至 104 年10月8 日遭無故解任董事,並無掌控該第一銀行帳戶 。
㈤綜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原裁定已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為適法裁定,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 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 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 準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 個月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並檢附理由 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透過一定比例的少數股東權行使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藉此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從而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且依此立法條文之文義,並未對此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設 定明確實體要件門檻,僅要求有意行使此項權利之股東必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至於究竟所檢附之理由、事 證及所說明之必要性,應達到如何之程度,始能可謂其權利 之行使為正當,則全委諸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是以,既 然此項少數股東權本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為其設計 目的之一,即不可能先要求聲請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在營運管 理上已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 查之必要),但為避免此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浮濫,反而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能只憑聲請股東主觀上之臆測懷疑, 即率予准許其行使。為健全公司治理,於個案中衡平兼顧少 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 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 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人資格之要件: 查抗告人名稱原為「巨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為一人股 東吳○銳以資本總額50萬元所組織,後經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9日登記以一人出資50萬元購入(見司字卷第117 至119 頁、抗字卷第71至73頁),嗣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8日經登 記更名為「巨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0 萬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相對人持有其中30 0 萬股(見司字卷第121 至125 頁),直至101 年10月5 日 抗告人登記更名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自 斯時迄今均經登記持有該公司500 萬股中之其中125 萬股,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39 至175 頁), 抗告人就此雖稱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但並未爭執前述登記 情事(見司字卷第310 頁),顯見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已達1 %以上無訛。再觀相對人係於109 年6 月18 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 憑(見司字卷第7 頁),是自相對人取得股份之時起,計至 109 年6 月18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止,相對人繼續持股已逾 6 個月一情亦堪認定,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已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系爭核貸通知書為真正:抗告人雖一再否認系爭核貸通知書 形式上為真正,惟查,經本院以系爭核貸通知書作為附件函 詢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農業金庫),



經農業金庫以110 年3 月12日農金庫高字第1100400044號函 復以「經查黃昱祥暨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104 年7 月3 日及104 年6 月26日確於本分行有申請貸款及互有 保證行為,另來函所附『核貸通知書』確由本分行所出具」 等節(見抗字卷第65至69頁)。是以,堪認系爭核貸通知書 形式上為真正無誤,且觀諸系爭核貸通知書及上開農業金庫 函文暨檢附附件內容,抗告人確實有參與其董事長黃昱祥向 農業金庫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一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 非實在,自難採信。
㈢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查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00 年至101 年之租金支出僅分別為 2 萬元、0 元,而自102 年起迄至105 年止,租金支出增加至 177 萬5,512 元等節,有抗告人100 年至102 年、104 年至 105 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證(見司字卷第43頁 、第47頁、第53頁、第258 至259 頁),又觀之抗告人 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該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77 萬8, 969 元(見司字卷第261 頁),顯見抗告人於100 年迄今之 租金支出確有變異;次查,國稅局曾就抗告人列報租金支出 ,向相對人進行調查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90103092A 號函文及109 年3 月 26日約詢相對人之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字卷第33至41頁 )。至抗告人雖舉卷附證物6 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司字卷第379 至 381 頁),主張抗告人確係依法報稅,無損公司權益等語, 惟上開國稅局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103 年度之費用科目轉正 (即由租金費用轉為折舊費用)重核後應補納稅額,且抗告 人已於109 年10月13日補繳13萬0,856 元款項完畢等情,而 抗告人迄今均仍未提出說明自102 年度起,租金支出增加至 177 萬5,512 元之源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另如前所述,相對人稱抗告人參與董事長黃○祥向農業金庫 貸款之連帶保證一事,確實為真,此有系爭核貸通知書影本 及農業金庫函文為憑(見司字卷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 、抗字卷第65至69頁)。
⒊再者,相對人曾於108 年10月1 日、同年月21日、109 年 2 月26日請求抗告人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股東通知回條、股東 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系爭核貸 通知書之連帶保證、抗告人與董事長黃○祥及董事黃○倫間 土地租賃、抗告人歷年章程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據(見司字卷第71至



89頁、第295至303頁),依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8日所陳報 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抗告人僅提供102 年至106 年之股 東臨時會通知書及議程、104 年及106 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 表、104 年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司字卷第209 至210 頁、第223 至262 頁),實難認抗告人曾將原裁定附 表所示資料提供予相對人閱覽。
⒋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其於本件聲請時,實 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相對 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範圍內之資 料,應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間 均任抗告人董事,其於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然獲得資訊,應認無必要選派檢查人等 語。然查:
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6 個月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詳如前述,足見該條並未排 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相對人既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資格條件,相對人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況相對人雖於10 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間均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 有可能因其業務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 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係由會 計人員製作,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 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仍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非必全體董事均出席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 及財產狀況。又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亦 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尚難 認相對人曾任抗告人之董事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⒉至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主張相對人 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見抗字 卷第13至17頁)。然觀之抗告人所引裁定內容,係因聲請選 任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之人,亦為該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 人,依法已有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等權利,其股東



權並不受影響,因而駁回其聲請,惟如少數股東權之人並非 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人,自仍有因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而需藉由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必要 ,本案相對人自104 年10月8 日以後已非抗告人之董事,有 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7 至 191 頁及抗字卷第75至77頁),實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所 示情形不同,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9 年4 月24日始將公司大小印鑑章、 存摺正本及支票簿交還抗告人,顯見相對人具實質掌控相對 人經營決策之事實(見司字卷第316 頁),並提出簽收清單 、存簿影本、列表清單為證(見司字卷第333 至351 頁)。 但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該等簽收資料,僅有黃昱祥 於109 年4 月24日簽收之簽名或記載「正本取回」等字,未 能看出是由何人將此等資料交付予抗告人董事長黃昱祥(見 司字卷第333 、341 至343 頁),亦礙難執此即認相對人具 抗告人實際經營業務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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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