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0年度,93號
KSDV,110,審重訴,9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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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隆熙 


被   告 王聖斐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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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