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108號
KSHV,88,上易,108,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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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克洛克納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涂榆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左列第二項聲明部分及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第三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五
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㈢第一審有關廢棄部份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A查存戶與銀行間之支票存款債權,早在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只是請求返還存款之
  清償期須至契約終止,或開具支票請款時始屆至,原審未明債權存在與清償期屆
至與否為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竟誤清償期未屆至為債權不存在,其判決自有違
法:
  ㈠原審將第三人安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銀行有無債權與第三人安峰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銀行之該等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混淆,並誤認二者為同一事項,實有誤解。
查第三人安峰公司將其金錢存放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時起,即就帳戶內之存款
對於銀行業者有存款債權存在,只不過清償期於契約終止時或開具支票請款時
屆至,惜原審竟不察此節,令人不解。查支票帳戶,係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錢
業者訂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設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
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向銀銀業者提示支票請求付款,銀錢業者
則為之兌付之謂。換言之,於存入款項時,支票帳戶設立人即有存款債權,只
不過銀行只在提示支票請款時方屆清償期而有為之兌付之義務。如謂無存款債
   權,則支票存款戶焉敢將款項存入?則又如何產生支票帳戶設立人可以簽發支
   票請求為之兌付之權利?(簽具支票只是行使債權之一種方式,並非存款債權
   本身,若無基本根源之存款債權,則縱簽發支票亦不能使銀錢業者為之兌付)
   。此與分期清償權類似。蓋分期清償債權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固不能請求,但非
   謂其債權不存在。支票帳戶設定人係將款項存入銀錢業者,再約定除契約終止
   外,銀錢業者應分期清償,其清償期則以開具支票提示請款為清償期,絕非如
   原審所謂支票帳戶設立人存款時未有任何存款債權。若謂無存款債權,則為何
   在會計作業及銀行徵信作業上皆將甲存帳戶餘額列為資產?(若無存款債權,
   即不能將不存在之東西做為資產)或做為資力之證明?原審見解確實有誤。
  ㈡退步言之,倘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則將造成日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銀行之支
票存款帳戶均無法進行查封程序,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不僅與「債務人資
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之原則相違背,且顯與現今實務作法有間。原
審如此獨厚銀行之解釋,將產生嚴重歧視其他債權人之效果,蓋銀行在市場上
為強勢地位,其與支票帳戶設立人間之債務可於授信之先即要求支票帳戶設立
   人提供抵押或其他擔保,如其不為,嗣後却主張抵銷甲存帳戶存款,剝奪一般
   債權人之擔保,實不公平;若其係有抵押存在却不行使抵押反而先主張抵銷,
   對一般之債權人更為不公。人民期待於司法者,乃在獲得公平合理之判決,原
   審之判決既會衍生不公,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B被上訴人業於訴訟上自認第三人安鋒公司對其有支票存款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
  二十五元,原審竟為相歧異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時自承第三人安鋒公司對其有支票存款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
  二十五元,此依原審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起:「被告抗辯...安鋒公司對被告(
  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亦各有支票存款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活期存
  款兵權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四十萬等節,已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本票...及本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可為證明,堪可信為真正」
  記載甚明,故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第三人安鋒公司對於渠有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
  二元之支票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則查件系爭第三人安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債
  權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此亦觀諸被上訴人為此節從未爭執可證,故原
  審法院自當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所拘束,詎料原審判決竟自為相反之認定,而
  認定所謂支票存款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並不存在云云,實有違法裁判之嫌。
 C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能否再行對第三人安鋒公司之支票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學說及實務見解亦採否定見解,原審判決就此亦未審究,容有違誤:
  ㈠扣押命令係在禁止第三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或任何第三人為收取、讓與、
免除、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依被上訴人銀行所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知,被上訴人銀行係於收受法院之扣押
   命令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主張抵銷。然查,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
   係在禁止第三債務人(指被上訴人),或執行債務人,或任何第三人為收取、
   讓與、免除、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指上訴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
   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從而,被上訴人銀
   行於執行法院依法發扣押命令後,方主張抵銷,依前揭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生
   效力。
  ㈡況查,第三人安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中之存款為支票存款帳戶,屬利益第三
人契約,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為民法第三四一條所明定,而所謂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債務,係指民法第二六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查,安鋒公司於被上訴人
銀行中之存款為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雙方簽約訂者係支票存款往
來契約,依實務之見解,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
,此與金融機關與客戶(即存款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金融機關僅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即第三人),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金融機關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
金融機關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依其性質,此等委任契約即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縱存款戶對金融機關負有債務,金融機關亦不
得以其債務,與存款戶對己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銀行主張抵銷顯不
合法。
  ㈢再者,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均肯認,支票存款帳戶依債務之性質,不能主張抵
銷,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
   又,「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即不得主張抵銷,復為民法第三三四條
   但書所定。查,第三人安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中之存款既為支票存款帳戶(
   甲種活期存款),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均認定,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
   務,但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款
   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
   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及學者邱聰智教授所著之民法債
   編通則第五三五頁可稽,從而第三人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之支票存款債權
   依其性質係屬不得抵銷,被上訴人銀行主張抵銷自不合法。
  ㈣再者,銀錢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所訂之支票存款契約為定型化合約,銀錢業者
自行於開戶約定書中規定銀錢業者得隨時終止與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存款契約,
顯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而告無效之嫌。依消保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同時,依同法條第二項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該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如前述,銀錢業者若能任意隨時
發函終止其與支票存款戶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則將造成支票信用制度之信用無
法有效建立,蓋當存款戶簽發支票後,為銀錢業者無故發函通知終止其支票存
款契約,則縱該存款戶之戶頭內仍有足夠之存款,而該流通在外之支票勢必因
支票存款契約已告終止而成為無法兌現之票據,將造成無人願收支票之情況,
   則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基此,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其與第三人安鋒公司間所
   立之支票存款契約中,被上訴人得自行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渠已發函通知第三人安鋒公司終止支票存款契約
   ,故其主張抵銷云云,已因失其基礎而不合法, 鈞院自應確認該等支票存款
   之存在。
  ㈤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銀行之主張抵銷係於扣押命令送達之後,自應受扣押命令
之拘束,其抵銷自於法不合,退一步言,安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係屬支
票存款,依其性質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銀行主張抵銷顯不合法,
則安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目前自仍有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存款
債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三四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本法條之反 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其行使抵銷權之權利不 因此而受影響,如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次查被扣押債權之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但依前 揭民法第三四0條之規定,第三債務人一方之抵銷權行使亦不因假扣押之事由而 當然被禁止;從而第三債務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對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債 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以符相互同種類債權人間簡易清償 之抵銷制度本旨,本件安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  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迄未償還,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郵寄存證信函,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暨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於 法並無不合,是故被上訴人對安鋒公司之債權於扣押前即已存在,且已到期,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執行法院扣押 命令之效力其理由即無可採。
 ㈡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按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  存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 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 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按依民法第三百 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之前對 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依據上揭判決之反面解釋,支票存款戶對 銀錢業負有債務者,銀錢業於終止與支票存款戶間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後,即得主 張抵銷。又依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⒑全一字第一六八九號函【二、 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業者之往來關係因拒絕往來以外之原因而終止者,往來之金融 業應參照『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要 求存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對已簽發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支票存款戶並得填具  『支票存款戶終止存款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請票據等額現金送  交往來之金融業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備付。】從而支票存款戶於支票存款往  來契約終止後,對於已簽發之票據仍可依上述之規定兌付,並無礙於支票信用制



  度之建立與維持,原告稱:『蓋當存戶簽發支票後,為銀錢業者無故發函通知終  止其支票存款契約,則該存款戶之戶頭仍有足夠之存款,而該流通在外之支票勢  必因支票存款契約已終止而成為無法兌現之票據,將造成無人願收支票之情況,  則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顯然與銀錢業之實務作業不符,支票存款戶如果有資  金,可提存於銀行備付,則無退票之虞,故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安鋒公司間所立支  票存款往來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得自行終止存款往來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公平  交易之處。
 ㈢綜上所述,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其行使抵銷權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第三人  安鋒公司之債權於扣押前即已存在,且已到期,則被上訴人縱於執行法院之執行  命令送達後,被上訴人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戀暨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屬適  法,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  得提起本訴。
三、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其對訴外人安鋒公司之本票債權美金三  百萬元對安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五日就安鋒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送達  後,以安鋒公司對其之七十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及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之  二筆存款債權(按應係支票存款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活期存款一百 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四十萬元共三筆)與其對安鋒公司之前開借款債權主 張抵銷,並執次向原審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扣押命令所為之抵銷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認第三人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安鋒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存款債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安鋒公司前共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屆期未清償,而於前開  扣押命令送達前,安鋒公司又已對被上訴人取得活期存款債支票存款債權共計二  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即活期存款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  四十萬元,支票存款部分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已具備抵銷適狀,故  於扣押命令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且依被上訴人與安鋒公司間授信約定  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抵銷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被上訴  人自得依前開約定,以前開本票債權之一部與安鋒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存款債權主  張抵銷,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發出,於同年  月十七日送達於安鋒公司,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安鋒公司就本票債權美金三百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 審執行處就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存款債權發扣押  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以其  對安鋒公司之本票債權與安鋒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等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高敬民丞八十七執字第三一一一0執行命令及被  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院八十七年執字  第三一一一0號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前開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亦與上訴人所  述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形置辯  ,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固定 有明文。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 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 得主張抵銷。蓋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 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 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 。又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 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 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參照票據法第 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 ,甚為顯然,此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是以銀行對支票存款戶雖負有債務, 但必須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銀行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後,銀行對支票存款戶始 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安鋒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之三筆本票  債權,其債權係分別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十六日,並分別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到期,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亦各  有支票存款債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活期存款債權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  百十一元及四十萬元等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票及  授信契約書各三份、安鋒公司支票存款帳號一0九六一-一及活期存款帳號一0  九六一三號、000000-00號之明細分類帳,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  份可為證明,堪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發出之扣押命令,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則已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據以對安  鋒公司主張抵銷之三筆本票債權,其清償期於前述扣押命令生效前即已屆至,自  屬無疑。
㈡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著有明文。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復有明文。是以如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  銷,只須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抵銷之效果,無待他方同意。又,被上



  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對第三人安鋒公司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支票存款契  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於安鋒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高雄十九支郵局第二二七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  已對安鋒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非對話而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對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第三人安鋒公司乙節,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安鋒  公司之抵銷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安鋒公司之債權於扣押前即已存在,且已到期,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縱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送達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郵寄存證信函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暨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屬適法。又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案安鋒公司之支票存款債權既經合  法抵銷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安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五十四萬九  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存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相同,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黃清江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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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洛克納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