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232號
KSDV,110,審訴,23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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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孫淑津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新工程行即郭嘉和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 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 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 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之全屋整棟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1,593,000 元予被告,然被 告於109 年9 月完成部分砌磚隔間後,工程幾乎停頓,迨於 同年12月底,仍無法完工交屋,原告遂於110 年1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工程款等語,核屬因契約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澎湖 縣馬公市,而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衡酌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涉及其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由工 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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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