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芳律師
丁○○
被 上訴人 元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審所依據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報告,關於有瑕疵者十六項
,原因均約略載施工不良,二次施工所致,建物牆角剪力結構自然現象木料(夾
板)熱脹冷縮所致等,以抽象文字並略列費用敷衍了事,毫無證據價值。上訴人
如期赴現場參與提出證據說明,要求逐項鑑定,該公會竟拒不置理,卻全採聽被
上訴人說明記載,尤有甚者,伊發覺該會所派仲裁委員外,尚有在高雄開業之商
人亦參與其事,鑑定不公當在意料中。
㈡上訴人為求公平並保權益,乃另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派有專門學識
之土木技師蔡芳宗、林保展、莊遠中三人鑑定,其作業程序為⒈依據既有資料研
議;⒉現場比對、量測及拍照-鑑定採用魚雷型水平儀、線用水平儀、网型水平
儀、直角型水平儀、鋼捲尺、鋁垂球、卡視、裂縫量規,予以測量。且參閱日本
建築學會設計資料,參酌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計單核對。又鑑定報告之單價、工
資,大部分依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之修護鑑估標準」計算,鑑定方法正確,估價公道無可置疑。
㈢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⒈未施作項目計一二0、二二0元;⒉工程瑕
疵之修復費用為二0三、三二0元;⒊其他一般性瑕疵可以改善或予以扣款方式
解決者為八0、000元,原約部分合計應扣除費用為四0三、五四0元,又追
加工款價款原告主張有六一八、五四八元,其中未做部分有九、五00元;園藝
工程原告列四0、八00元,此為不應做擅自作主之金額,應數扣除,結果為五
六八、二四八元。原約部分工程款一、四七0、000元,被告已付一三0萬,
理論上,未付額為七三八、二四八元。惟被告可扣除未做及改善費用為四0三、
五四0元,餘額僅剩三三四、七0八元,又原有園藝工程係原告私自破壞原有設
施,所列四0、八00元應扣除,餘額為二九三、九0八元。上開鑑定尚未包括
施工時所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及相關設施遭受破壞之損失,且改善瑕疵物必先拆
除原附著之固體物,此部份損失甚鉅,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聲
請訊問蔡芳宗、林保展、蔣遠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委由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同業公會鑑定,乃上訴人當庭所選,陳報地址、電話,
並經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負責,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且勘驗當日,兩造就會同到場之鑑定人,亦未表異議,
足認鑑定單位並錯誤,焉能因不服鑑定結果,遽行翻異﹖鑑定單位,其鑑定方式
與一般鑑定程序並無不同,僅其收費、組織等事項,參考仲裁規定制定內部規程
而已,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上訴人迭稱鑑定人不公,卻又無法具體指明何位鑑
定人有如何之不公平情事。況上訴人事後所提之鑑定報告,未如原鑑定經原審會
同兩造當場陳述及拍照,僅係依據上訴人單方面之委託,其公正性自然較原鑑定
為低。又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意見係鑑定各項目有無瑕疵,瑕疵原
因及修改方法、修改費用等,其中十二、十四項雖經鑑定為「無瑕疵」,惟仍經
原審參酌鑑定報告之修改方法及修補費用,而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及使用不當
之材料所致,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修復費用顯屬過高,惟仍經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原鑑定報告所列之修補費用在客觀上較為公正可採,而予以扣除上訴人請求之費
用。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再爭執,乃係基於前開鑑定報告為兩造所同意,且
為原審所囑託鑑定,該鑑定機關勢必秉於公平、公正之態度為鑑定,否則,若被
上訴人不服原鑑定結果或上訴人私下委託之鑑定結果,亦再度私下另行委託其他
鑑定機關鑑定,則官司豈有了結之日﹖則又該以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為準﹖綜
上所述,前開鑑定單位既係上訴人所陳報,並經原審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
其證據力,上訴人徒以私下委託之鑑定結果否認原鑑定結果,實屬無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為求公平並保權業,乃另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派
有專門學識之土木技師蔡芳宗、林保展、莊遠中三人鑑定,其作業程序為⒈依據
既有資料研議;⒉現場比對、量測及拍照─鑑定採用魚雷型水平儀、編用水平儀
、网型水平儀、直角型水平儀、鋼捲尺、鋁垂球、卡視、裂縫量規,予以測量,
且參閱日本建築學會設計資料,參酌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計單核對。又鑑定報告
之單價、工資,大部分依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定高雄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護鑑估標準」計算,鑑定方法正確,估價公道無可
置疑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標的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非關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本件上訴人所私
下委託之鑑定單位為土木技師公會,其所職司者乃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被上
訴人所事以創意及表象之裝飾為內容而非建物結構之分析與改造,此係不同之
專業領域自不待言,上訴人竟再以非具本件爭執的專業知識之土木技師之書面
鑑定作為評鑑被上訴人工程瑕疵之依據,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舉。
⒉又上訴人雖舉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工作業程序及參閱各項資料
,並依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政工務局審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之修護鑑估標準」計算修復費用,而認定鑑定方法正確,估價公道云云
然前開土木技師之鑑定方法偏向鑑定結構安全方面,而非以實際上定作物之瑕
疵為判斷基礎,其鑑定方去自屬可議,又其所根據之修護鑑定標準係「施工損
害鄰房之鑑定標準」,此為外力所施加之損害,亦與定作物之瑕疵有別,是以
,自不得以前開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結果作為判斷瑕疵及修復費用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參與原審所囑託鑑定之證人許
本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卡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
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一一八二號十三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伊設計及承攬
施作,伊非但依約施作,其間更應上訴人之請求追加、修正工程,工程款達六十
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伊逐一施作完竣,嗣上訴人遷入業已完工之系爭建物,
竟藉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十二萬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
,合計為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及
利息(按:原審准許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設計,濫行施工破壞系爭建築
物景觀,甚至私自取走建物原有材料,該工程追加款,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尚餘
尾款十二萬元未付,乃因被上訴人偷工減料,未依約施作,造成瑕疵達十四項之
多,屢催修補,均未獲置理所致。被上訴人所作之瑕疵,加計上訴人之損害,被
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室
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已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尾款十二
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十件、工程合約書一件、
照片二十六幀、上訴人手稿一件、設計圖二件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於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據其提出追加
工程估價單五紙、照片、手稿等件為證,惟經上訴人以上情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追加:①鋁窗工程②採光罩工程③廚具工程④沙發工程⑤窗簾工程
⑥燈具工程⑦衛浴工程⑧木作工程⑨傢俱工程⑩園藝工程⑪水電工程⑫磁磚工程
,計十二項。其中之③廚具工程④沙發工程⑤窗簾工程⑧木作工程⑨傢俱工程⑪
水電工程等部分,據證人曾世賢證述上訴人之女兒曾到公司挑選多件廚具,我們
再透過被上訴人將廚具送達上訴人處。證人邱明師證述:伊到上訴人原住所,有
人出來開門,不知係何人,伊將舊沙發整修後,再送到上訴人新房子處。證人楊
國彬證述:在場挑選窗簾布及沙發布之人,經設計師介紹始知係上訴人之女兒,
所挑布料均為其所同意之樣式等語。證人葉春重證述:除設計圖外,經設計師及
上訴人之要求,例如鞋櫃、書櫃、浴室物櫃及部分修改,修改時,我們均在現場
,屋主大部分都有來看等語。證人黃基茂證述:我負責水電部分,熱水器、加壓
馬達,當時屋主及設計師會同我們將熱水器拆下,發現水壓不足,後來設計師要
我裝設加壓馬達等語。證人魏淑勤我開設家具店,當時由上訴人及其女兒、設計
師來店挑選,挑了六張餐桌椅、一張房間椅、一個床墊等語(一審卷七一至七三
頁)。參酌上訴人嗣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估定,除將上開⑩園芸工程四
萬零八百元,及其他未施作部分九千五百元部分扣除外,餘均列入估定範圍,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乙節為真實。則依工程估價單之記載,除⑩之園芸工程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列計外,其餘即①鋁窗工程四一三七五元、
②採光罩工程五二000元、③廚具工程一四三000元、④沙發工程一九六九
六元、⑤窗簾工程五二四四九元、⑥灯具工程五三一二八元、⑦衛浴工程一一五
00元、⑧木作工程一一三六00元、⑨傢俱工程七三五00元、⑪水電工程一
0五00元,金額計為五六八二四八元。
㈡是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原約金額尾款十二萬元,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
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共計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四、原審法院曾應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法
院會同兩造及該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就時有爭執部分,作成鑑定報告,有該會
⒎日高縣室陽字第八七0九五號函所檢送附有照片之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一四七頁至一五八頁;其意見略如附表上列所示),本院認該鑑定乃由具室內裝
潢特別知識之人所為,且已說明鑑定意見,所鑑之廿一項目應可確定係當時之爭
執,其所為鑑定除附表、本院認應係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外,餘均可
採信。即編號3不應歸責被上訴人,⒌⒒⒛為無瑕疵,餘均有瑕疵應負責之事實
,如附表下列所示。上訴人嗣雖又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估,並提出該鑑
定報告書為證。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法院所囑託,復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使被上訴人表示意
見,而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託行之,且土木技師着重者,乃結構等等方面,就室
內設計裝修非其所專長,上訴人以該公會出具之報告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自為
本院所不採,其聲請訊問土木技師蔡芳宗等三人,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
。又本院曾通知兩造定期勘驗系爭房屋,惟於至現場時,上訴人始為陳明:伊已
將屋租予他人,該房客不在致無法進入。本院自不再為勘驗之行為。至上訴人指
高雄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報告,係以「仲裁報告」方式為之,殊不足
採云云。該公會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為系爭承攬標的物之鑑定,則其出具之報告
即屬鑑定書,而得供本院心證之參考,不因用何名稱而影響其性質,上訴人執此
置辯,亦非的論。
五、被上訴人之施工既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上訴人催其修補,被上訴人修補結果仍
未能使工作具相當之品質,然各該瑕疵並非不得修補,修補所需費用亦非過鉅,
則定作人之上訴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之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各該項目
費用金額經核計如附表所示,即為廿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前述六十
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應扣除廿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後為四十三萬八千七
百八十九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在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之金額,並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江幸垠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鑑定報告意見(按:金額為新台幣以元為單位)│本院認定結果(按:原告即被上訴人) │
├──┼────────────────────┼───────────────────┤
│⒈ │陽台、客廳、廚房之壁面免斬石: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因施工不良形成凹凸不平、紋路不均且牆角 │縱屬因應被告要求,將鞋櫃加大之二次施工│
│ │不直,壁面中間凹槽線板歪曲,有礙觀瞻。 │所致,原告亦應於施工後將必面回復平整狀│
│ │礙觀瞻。 │態。 │
│ │ │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因二次施工所致 │ │
│ │修改方法:拆除重作 │ │
│ │修改工程費用:斬石價 2m×3500元/m=7000 │ │
│ │ 拆除工 2r×35000=7000 │ │
│ │ 水泥工覆水泥石 一式8000 │ │
│ │ 合計22000 │ │
├──┼────────────────────┼───────────────────┤
│⒉ │室內所有壁面未能補上即上油漆,造成凹凸不│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不平,表面殘留諸多紋路,甚至龜裂。 │縱屬建物牆角剪力結構之自然作用,然因仍│
│ │ │係原告於施工中,必須注意修補之範圍,應│
│ │ │由原告負責。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建物牆角剪力結構自然現象 │ │
│ │修改方法:拆除重作 │ │
│ │修改工程費用:斬石價 2m×3500=7000 │ │
│ │ 打工 2肘×12=3000 │ │
│ │ 合計10000 │ │
├──┼────────────────────┼───────────────────┤
│⒊ │木材材料大小不均。 │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 │
│ │ │木材工程施作與水泥原結構交接處,無法密│
│ │有無瑕疵:無 │合,係原建物結構問題。 │
│ │原因:大小不均乃原有結構樑之形狀不均 │ │
│ │修改方法:無 │ │
│ │修改工程費用:無 │ │
├──┼────────────────────┼───────────────────┤
│⒋ │天花板龜裂。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原告無法就原建築物即有部分瑕疵,舉證以│
│ │ │實其說,且施工有瑕疵之修復費用,原為承│
│ │ │攬人之義務,豈能主張折舊?再者,壁面面│
│ │有無瑕疵:有 │積非小,以現行材料及工資衡量,左列修補│
│ │原因:此乃木材(甲板)熱脹冷縮所致 │費用尚稱合理。 │
│ │修改方法:天花板裂縫披土上漆 │ │
│ │修改工程費用:26000 │ │
├──┼────────────────────┼───────────────────┤
│⒌ │有無瑕疵:無 │ │
│ │原因:此乃藝術造作,屬意識型態,無任何標│無瑕疵 │
│ │準可詢,故不予置評 │ │
│ │修改方法:無 │ │
│ │修改工程費用:無 │ │
├──┼────────────────────┼───────────────────┤
│⒍ │室內所有藝術玻璃均鋪設不整,玻璃間間隙之│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水泥表面龜裂。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 │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因玻璃磚接縫不實所致 │ │
│ │修改方法:玻璃磚接縫石灰改用矽膠施工 │ │
│ │修改工程費用:矽膠工資 2式×8000=16000 │ │
├──┼────────────────────┼───────────────────┤
│⒎ │壁面呈蜘蛛網,嚴重龜裂。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工料不良 │ │
│ │修改方法:重新批土上漆 │ │
│ │修改工程費用:批土上漆 1式×15000=15000 │ │
├──┼────────────────────┼───────────────────┤
│⒐ │玻璃與玻璃間之隙縫填補之水泥龜裂,又舖設│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不整。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 │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 │ │
│ │修改方法:溝縫拆除重新改用矽膠施工 │ │
│ │修改工程費用:矽膠工資(材料) │ │
│ │ 1式×8000=8000 │ │
├──┼────────────────────┼───────────────────┤
│⒑ │馬桶裝設有瑕疵。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 │ │
│ │修改方法:馬桶重新拆離再重新接合施工 │ │
│ │修改工程費用:工資 1式×10500=10500 │ │
├──┼────────────────────┼───────────────────┤
│⒒ │壁面直角線舖設不整。 │無瑕疵 │
│ │ │ │
│ │有無瑕疵:無 │ │
│ │原因:建物牆面無垂直與施工無關,為本身建│ │
│ │築物之問題 │ │
│ │修改方法:無 │ │
│ │修改工程費用:無 │ │
├──┼────────────────────┼───────────────────┤
│⒓ │花園排水孔淤泥堵塞。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 │
│ │有無瑕疵:無 │ │
│ │原因:園藝排定系統的自然淤泥阻塞現象 │ │
│ │修改方法:排水孔重新流通後,再加濾網及下│ │
│ │加鵝軟石即可 │ │
│ │修改工程費用:工資 1式×12100=12100 │ │
├──┼────────────────────┼───────────────────┤
│⒔ │修飾不當,有礙觀瞻。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未與原有建築一體,材料不一 │ │
│ │修改方法:應於拆除補貼磁磚與原有建築物接│ │
│ │接合 │ │
│ │修改工程費用:材料 磁磚 1式=3000 │ │
│ │ 水泥材料 1式=1500 │ │
│ │ 工資 1式=3000 │ │
│ │ 拆除 1式=3000 │ │
│ │ 合計12100 │ │
├──┼────────────────────┼───────────────────┤
│⒕ │室內所有踢腳板:施工粗糙,表面殘留釘痕。│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使用不當之材料所致。 │
│ │有無瑕疵:無 │ │
│ │原因:此pvc踢腳板正常施工方式 │ │
│ │修改方法:更換材料,變更設計,重新施工 │ │
│ │修改工程費用:變更材料費用 工資7500 │ │
│ │ 材料18000 │ │
│ │ 油漆3500 │ │
│ │ 合計23100 │ │
├──┼────────────────────┼───────────────────┤
│⒖ │長架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有無瑕疵:有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原因:未舖設大理石桌面材 │ │
│ │修改方法:應於舖設大理石 │ │
│ │修改工程費用:大理石 4.5材×500=2250 │ │
│ │ 邊 4尺×300=1200 │ │
│ │ 合計3400 │ │
├──┼────────────────────┼───────────────────┤
│⒗ │衣櫃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有無瑕疵:有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原因:材料變質 │ │
│ │修改方法:應拆除重作 │ │
│ │修改工程費用:工料 1式×16000=16000 │ │
├──┼────────────────────┼───────────────────┤
│⒘ │全室木質地板變形,形成地板中間凹入兩側突│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起之船形狀,且修飾不當。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 │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 │ │
│ │修改方法:重新拆除,組合 │ │
│ │修改工程費用:材料 3000 │ │
│ │ 工資 2000 │ │
│ │ 合計 5000 │ │
├──┼────────────────────┼───────────────────┤
│⒙ │壁面滲水、白花,脫落,未作防水處理。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該部分乃原告施工範圍,施工不良,應由原│
│ │ │告負責。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 │ │
│ │修改方法:外牆作防水處理 │ │
│ │修改工程費用:材料 12000 │ │
│ │ 工資 22000 │ │
│ │ 合計 34000 │ │
├──┼────────────────────┼───────────────────┤
│⒚ │水泥與木質觀景窗接縫過大,易滲水。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或天災 │ │
│ │修改方法:重新接合,補矽膠粉刷 │ │
│ │修改工程費用:材料 15000 │ │
│ │ 工資 4200 │ │
│ │ 合計 19200 │ │
├──┼────────────────────┼───────────────────┤
│⒛ │全室木質地板變形,形成地板中間凹入兩側突│無瑕疵 │
│ │起之船形狀。 │ │
│ │ │ │
│ │有無瑕疵:無 │ │
│ │原因:正常施工方式 │ │
│ │修改方法:無 │ │
│ │修改工程費用:無 │ │
├──┼────────────────────┼───────────────────┤
│ │滲水、白花、脫落,未作防水處理。 │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
│ │ │施工不良,未依專業施工所致。 │
│ │有無瑕疵:有 │ │
│ │原因:施工不良 │ │
│ │修改方法:重新上漆粉刷 │ │
│ │修改工程費用:材料 5000 │ │
│ │ 工資 12000 │ │
│ │ 合計 17000 │ │
├──┴────────────────────┴───────────────────┤
│(22,000+10,000+26,000+16,000+15,000+8,000+10,500+12,100+12,100+23,100+1,200+16,000+ │
│ 5000+34,000+19,200+17,000=249,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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