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項玉(原名:張陳項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項玉(原名:張陳項玉)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
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
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0年03月21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445
,458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身分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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