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謝易宏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
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其價額。又本件原告請求交付三家不同公司之公司
公章及營業執照,三者訴訟標的不同(至原告請求交付各單獨一
公司之「公司公章」及「營業執照」,雖請求交付之標的有二,
惟因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屬互相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165 萬元×3= 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