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婉瑀
債 務 人 曾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婉瑀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曾美燕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60,1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按雙方契
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2月29日止,共結欠新臺幣60,197元
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
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
,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3
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5
月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
年5月2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7
月29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
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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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婉瑀、曾│自民國109年 │至民國110年5│年息0.9% │
│ │60,197元│美燕 │12月29日起 │月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婉瑀、曾│自民國110年1│至民國110年5│年息0.09% │
│ │60,197元│美燕 │月30日起 │月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5│至民國110年7│年息0.19% │
│ │ │ │月3日起 │月2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月30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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